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供
參,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
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且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
物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倘給予緩刑
宣告,恐被告認竊盜對法益侵害不甚嚴重,日後仍有再犯之
虞,自不能因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併予被告緩刑之
處遇。另參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在卷可稽,其小學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貧寒,經
濟生活狀況不佳,以徒手竊得財物約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犯罪之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遭竊財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亦不宜科以過重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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