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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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李文樘
被 告 趙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之一號、四之
一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街○○巷2-1、4-1號2樓打通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押租金,租
賃期間屆滿後,未續簽租約而繼續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
99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1年1月止,共積欠23個
月租金16萬1,000元未付。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均避不見
面,寄發催收房租並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亦全數遭退回,
嗣經本院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裁定,將催告租金及終止
租約之通知公示送達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謄本、建物謄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封面、本院101年度桃簡聲字
第27號裁定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催告給付積欠
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裁定以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公示送達,該送達於101年3月27
日發生效力,嗣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
原告之催告已定相當期限;又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
月止,積欠23個月租金16萬1,000元(7,000×23=161,00
0元),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未繳納押租金,
無押租金可抵償租金,是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
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即
屬合法,則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
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期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
得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上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7,000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遲延利
息,又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月底止均未給付租金,
共積欠16萬1,000元租金,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