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許秝銘
被 告 邱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僱用之建築工人,僱傭期間自民國10
0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21日,雙方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2,000元,每星期結算一次。惟被告於101年1月
時向伊表示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之工資一
併至農曆年過年前再一次結算,原告亦表示同意。詎料,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及及第486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3萬6,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工作
日期及工作內容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
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經查,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於勞務完成後給付薪資。且雙方既約定每日
工作報酬為2,000元,而原告實際為被告所服之勞務日數共
計18日,此有共作內容及日期明細表1紙為證,則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報酬3萬6,000元(計算式:2000×18=3600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
29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此有八德派出所
之文書領取登記簿可資為證,是以該起訴狀之送達應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6月9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