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順進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給付新
臺幣壹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違
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依
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有延滯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並逕予停用外,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
付100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計付600元,合
計為1,0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100年12月7日尚積欠消費本金69,615元、利
息486元、違約金1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