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巷五二弄二十之一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又本件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八十三里處(臺南縣轄),俱非屬本院轄區,至異議狀內所述之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僅係其上班處所,已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陳明,與前述管轄規定,仍非等同,是本院無管轄權,自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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