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支票先前遭被告甲○○及 楊裕灝 二人侵占,渠等未理會自訴人之通知,以自訴人之支票解決渠等共同經營之哥爸妻夫公司之債務(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楊裕灝則為總經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僅約略提及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