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因無力
負擔分期款項,遂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附
近,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並約定嗣後各期款
項皆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於86年9月間受讓系爭自小客車取
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後,迄未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等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