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上午9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提款或
轉帳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共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18,20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除本金、利息外,另有管理費
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
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
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100元部分。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之
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事項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另按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
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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