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游卉絹 (原姓名: 游素娟 )被告 林育輝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就本件原告游素娟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林育輝、林育民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認涉犯該部分犯行者係被告 曾澐孝 (故被告曾澐孝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林育輝、林育民並未涉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與被告曾澐孝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林育輝、林育民既非原告遭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育輝、林育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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