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豪指定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曾鵬元被告 黃彥熾 被告 李志浩 被告 馬鉦發 被告 陳柏偉 被告 張孟斌 被告 蘇伯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辛○○、乙○○、戊○○被訴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己○○、癸○○均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院卷】第125、143頁),爰不待被告甲○○、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辛○○、庚○○、戊○○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於110年2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下稱系爭KTV)消費完欲離去之際,在系爭KTV前人行道旁,與 亦甫 於該KT
V消費完欲離去之被告丁○○、己○○、 蘇柏丞 及少年陳○龍(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處理)等4人發生口角,被告甲○○、乙○○、辛○○、庚○○、戊○○及壬○○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己○○、蘇柏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鋁棒、塑膠棒等物與對方施暴互毆,被告甲○○、乙○○、辛○○、庚○○、戊○○上開犯行致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臉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乙○○、辛○○、庚○○、戊○○等5人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1把、塑膠棒1把等物,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庚○○、辛○○、乙○○、丁○○、己○○、戊○○、癸○○(下合稱被告甲○○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8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庚○○、辛○○、乙○○、丁○○、己○○、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癸○○、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余潔瑩余沁頻陳品 存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等8人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鬥毆之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被告甲○○、蘇柏丞,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於準備期日均坦承在卷),惟被告庚○○、辛○○、乙○○、丁○○、己○○、戊○○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甲○○等8人皆辯稱:我當初到現場是為了唱歌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稱:本件純屬偶發事件,當時相關的人並不是都相互認識,可能之間只認識一個,且到場的目的不是為了要打架、鬧事,僅為了唱歌,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乙○○、辛○○、庚○○、戊○○及壬○○(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於110年2月21日6時10分許,在系爭KTV消費完欲離去之際,在系爭KTV前人行道旁,與亦甫於該KTV消費完欲離去之被告丁○○、己○○、蘇柏丞及少年陳〇龍(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人發生口角,2方人馬分別徒手或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鋁棒、塑膠棒等物與對方施暴互毆,致被告己○○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臉骨骨折之傷害,業經被告甲○○、庚○○、乙○○、丁○○、己○○、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不諱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下稱偵卷】第65-89、91-106、291-298、347-348、357-361頁、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下稱審原訴卷】第89-91頁、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龍、余潔瑩、余沁頻、 陳品存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01-113、119-129、347-3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庚○○)(偵卷第163-1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9-211頁)、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癸○○)、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81-187、2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9-207頁)、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被告甲○○、庚○○、辛○○、乙○○、丁○○、己○○、戊○○、癸○○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1.被告甲○○、庚○○、辛○○、乙○○、戊○○之供述: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後
某時,駕駛ADB-2565號自小客車載證人即我女友余潔瑩一起前往系爭KTV唱歌,包廂內有我、證人余潔瑩、余沁頻、被告乙○○、辛○○、 張孟彬 、庚○○、壬○○及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於上午6時許要離開,當我與余潔瑩走到停車場時,聽到同伴叫我的名字,我回頭就看到被告乙○○、辛○○等人跟對方陳○龍、被告丁○○產生口角,之後被告己○○也加入爭執,我在過程中一直在勸架,之後突然打起來,因我見被告辛○○被打,就動手反擊,我們一開始在人行道打,後來打到馬路上,被告庚○○從車廂取出球棒,1支被對方搶走拿來攻擊被告庚○○,被告庚○○就再從後車廂拿1支球棒,我也從車廂再拿1支球棒加入戰局等語(偵卷第65-70、296-297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開我的自小客車BXA-9166號前往系爭KTV唱歌,包廂內有我與被告甲○○、戊○○、壬○○、辛○○、乙○○等人,隔天早上6時許唱完歌離開系爭KTV時,在系爭KTV門口人行道上及馬路上,我忘記是甚麼原因我與對方就打起來了,我有遭人攻擊也有還手,我有拿放在車上球棒去追打對方等語(偵卷第71-75、294-295頁)。
⑶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
坐計程車前往系爭KTV唱歌,大約我們出系爭KTV門口要離開時,我看到被告庚○○突然不認識的人打,我跑過去看,結果我的頭被對方敲破,我醒來人就在派出所等語(偵卷第77-80、291-292頁)。
⑷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和我朋友共5人前
往系爭KTV唱歌,唱完後要離開,對方以為我們跟他講話,就走過來問我們:「看三小?」,後來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因為眼鏡掉了看不到,但我看到被告辛○○、庚○○頭被對方打流血了,所以我徒手跟對方打架等語(偵卷第81-83、292-293頁)。
⑸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前往
系爭KTV唱歌,於6時離開時,在系爭KTV門口之人行道上,看到被告庚○○等人遭不認識的人毆打,我沒有遭人攻擊,也無受傷及還擊等語(偵卷第85-89、293-294頁)。
2.被告丁○○、己○○、癸○○之供述: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陳○龍、被告癸○○、己○○
於110年2月21日在系爭KTV之75號包廂唱歌,約同日上午6時許要離開時,我跟少年陳○龍、被告癸○○走在一起,被告己○○先自己離開。然後我們離開時有跟被告庚○○、戊○○對到眼,渠等就走過來問我說:你在看甚麼?我回:看你怎麼了?被告庚○○就點頭說:好好好,接著就走到車上拿球棒,然後雙方就發生衝突,我看到被告己○○被圍毆,我為了救他,有徒手攻擊對方等語(偵卷第85-89、293-294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應友人之邀,在110年2月2
1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跟我的女友一起前往系爭KTV唱歌,當天上午6時許離開系爭KTV,在系爭KTV前的人行道,有不認識的要打我的朋友,我去勸架,遭對方拿球棒毆打成傷等語(偵卷第101-106、347-348頁)。
⑶被告癸○○於警詢陳稱:我是於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與友
人一同前往系爭KTV唱歌,約上午6時許唱完,我和朋友系爭KTV門口聊天,這時在大門口有一群男子也是從享溫馨剛散場出來,這時有名不認識之男子向我走過來並一直看著我,我便詢問他是否有事,該名男子便嗆我說:是都不能看嗎,然後就衝到車上,從後車廂拿球棒,再持球棒敲我的頭,對方一群人就來打我,我從對方手中搶了1支球棒回擊,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57-361頁、本院卷第69頁)。
細繹被告甲○○等8人等之前揭供述可知,當天雙方至現場目的係為了唱歌,此節並經被告甲○○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院卷第69、71頁),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被告丁○○、己○○、癸○○雙方實係各自唱完歌準備離開系爭KTV時,發生口角進而實施互毆之強暴行為,雖有發生對告訴人己○○實施強暴之結果,然依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被告丁○○、己○○、癸○○雙方前往系爭KTV聚集之際,即為實施強暴行為而互相邀約聚集之意。㈣再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
應被告戊○○之邀前往系爭KTV唱歌,同日上午6時許要離開時,遭不認識的人攻擊,我就徒手還擊等語(偵卷第115-118頁)。證人陳○龍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受被告癸○○、丁○○邀約,約在110年2月21日凌晨4點左右前往系爭KTV之75號包廂唱歌,我跟被告丁○○、癸○○、己○○,在6點時許離開之際,在系爭KTV門口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後就導致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107-113頁);證人余潔瑩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甲○○、證人余沁頻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系爭KTV之58號包廂唱歌,我不清楚雙方為何會打架,也不清楚球棒是何人拿出來的,但是我看到時雙方都有持球棒打對方,也都有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19-121頁);證人余沁頻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系爭KTV唱歌,當日6時許離場時,雙方在人行道上互毆等語(偵卷第123-124頁);證人陳品存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應邀到系爭KTV唱歌,約當日6時許消費結束欲離開時,被告庚○○與對方在系爭KTV大門口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持球棒攻擊對方等語(偵卷第125-129頁),由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被告丁○○、己○○、癸○○等人雙方分別於系爭KTV唱歌,唱畢離去之際,雙方於系爭KTV門口人行道上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發生鬥毆,可認被告甲○○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初到現場是為了唱歌,並非基於聚眾施強暴而前往系爭KTV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甲○○等8人於抵達系爭KTV時即對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再者,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被告丁○○、己○○、癸○○等人雙方衝突加劇、動手毆打當下,未見被告甲○○等8人有何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行為,況且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被告丁○○、己○○、癸○○雙方分別至系爭KTV唱歌作樂,偶因雙方間突發之口角糾紛而施強暴,無從憑此遽論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被告丁○○、己○○、癸○○等人聚集之時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㈤另被告庚○○當日於雙方互毆時有至後車廂拿取球棒使用,被
告甲○○有持球棒使用,被告癸○○有搶對方手上的鋁棒打人等情,雖據被告庚○○、甲○○、癸○○供述明確,然被告庚○○辯稱該球棒是原本即放在車上防身用,並不是當日特意帶過去等語(偵卷第74頁),此部分與常情尚無不合,亦無證據足認其所辯不實。另當日雙方除被告庚○○所攜帶之球棒、塑膠棒外,其餘被告並無攜帶器械參與互毆、施強暴,如被告甲○○等8人等前往聚集時即有施強暴之意,應不會無人準備任何棍棒、器械,更足認被告甲○○等8人非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等8人於上開案發時間離開系爭KTV時,雙方因口角而發生互毆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己○○遭被告甲○○、乙○○、辛○○、庚○○、戊○○等人毆打成傷之客觀事實,但難認被告甲○○等8人原即是為實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且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有所認識,且雙方原本均已準備離去系爭KTV,足徵該衝突應屬雙方偶遇互嗆後所生之突發事件,此種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尚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甲○○等8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等8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辛○○、乙○○、戊○○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鋁棒、塑膠棒等物與毆打告訴人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左臉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庚○○、辛○○、乙○○、戊○○等5人均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辛○○、乙○○、戊○○等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庚○○、辛○○、乙○○、戊○○5人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95-97頁),雖起訴書認本案被告甲○○、庚○○、辛○○、乙○○、戊○○等5人所涉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甲○○、庚○○、辛○○、乙○○、戊○○等5人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部分,既均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與被告甲○○、庚○○、辛○○、乙○○、戊○○等5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甲○○、庚○○、辛○○、乙○○、戊○○等5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同案被告壬○○部分,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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