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賢指定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志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志賢(綽號「 阿克 」)明知綽號「 小林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允諾友人 柯建民 代為調取該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小林」購入不詳數量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並於民國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顆100元之原價,將購入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轉讓予柯建民10顆。嗣於
10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柯建民身上查獲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2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本案於柯建民身上所查扣之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2顆,既已由被告鄭志賢轉讓予柯建民,則應屬柯建民所有,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且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