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垠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垠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垠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垠憲(下稱被告,原名 王鎮政 )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87年罹患精神分裂症,因家中經濟不好,無法繳納原判決所處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認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能力較為不足,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警詢時尚能陳稱:「(你是如何遭全家便利超商店查獲你涉嫌竊盜?)我有拿菸,遭店員發現查到偷拿菸,進而報警。…(你是如何竊取四包白色 大衛杜夫 ?)是我自行走入櫃台用手拿菸,用右手放入左邊口袋。(你進入全家便利超商時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以供結帳?)沒有。(你知不知道偷菸是竊盜的行為?)是有犯罪的行為。(你知不知道偷菸是不對的行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清楚供述其如何行竊上開香菸之犯案情節,則被告對於外在社會事務之理解力尚佳,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阻卻其罪責或邀此減刑之寬典,亦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竊得之香菸業經證人 黃綠珠 (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領回,並獲得證人黃綠珠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確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