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江政道 即告訴人被告 江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政道以被告江政修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2898號、102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徐承蔭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之代理人徐承蔭律師業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後之民國
102年7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已另委任其他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情事以補正之,該函並已於102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迄仍未見聲請人為任何補正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於程序中始終委任律師代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件:(共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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