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
丙○○丁○○癸○乙○○子○○被告丑○○
戊○○辛○○己○○庚○○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二地號(下稱二
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九0平方公尺之鐵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九‧0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戊○○、辛○○應將坐落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五一七‧0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模板及其他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0之九地號(下稱二
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七九‧四九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四四‧八七平方公尺之瓦棚及附圖所示Z部分、面積0‧五平方公尺之鐵棚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丙○○、丁○○、癸○、乙○○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
三‧四七平方公尺之木架平房;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四七‧0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四八‧0五平方公尺之鐵棚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丙○○、丁○○、癸○、乙○○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二
‧四五平方公尺之平房;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0三‧四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平房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一五‧二四平方公尺之鐵棚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丙○○、丁○○、癸○、乙○○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庚○○應將坐落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0
‧九五平方公尺之瓦棚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三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平房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丙○○、丁○○、癸○、乙○○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壬○○應將坐落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
一平方公尺之平房;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四0‧二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0九‧0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平房;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四0‧一七平方公尺之鐵棚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三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棚均予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二三四‧七0平方公尺之石塊、鐵架及其他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丙○○、丁○○、癸○、乙○○及全體共有人。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0之九地號及同小段二二一之二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無占有權源,竟占有使用前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執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主張現場使用狀況圖上宜蘭縣○○鄉○○段後
埤小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二二0之八、二二0之九、二二0、二二
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及二二四之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共有人曾簽署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渠等係依據該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云云。惟查:
1、前述二二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林木生 、 林紹碧 或其繼承人並未簽署上開同意書,且渠等並未占用任何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又本件被告是主張多筆分管及交換使用,如有一筆無效,應該是全部都無效,不能主張二二二地號部分無效,而其他部分有效。因此,本件自無所謂之分管或交換使用契約存在。
2、其次,於上開同意書上有記載「一、協議成立願意‧‧‧」、「二、土地交換使用登記、分耕或使用時‧‧‧無條件蓋章,辦理一切手續」、「三、面積差額在長寬一丈以內者,鄰地共有人應予承買」、「五、持分面積如有相差,應互相補貼」、「六、如有古墓者,每墓由全體共有人補貼」、「七、手續所需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擔」等情,然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均未有交付印章辦理手續、承買面積差額、持分面積相差、互相補貼、古墓補貼或分擔手續費用之情事,足證前述同意書僅係表示交換使用之意向,各當事人應再就特定土地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待土地交換契約成立生效後,始為權利義務之拘束。故被告持此同意書,主張有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存在,顯屬無據。
3、再者,原告癸○、丁○○為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 林朝茂 之繼承人,惟癸○、丁○○卻未占有任何土地使用,益徵該同意書確未就特定土地成立合意,尚未生效,殊不得執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三)、被告所執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固指土地交換使用之事,惟該同意書僅係
表示交換使用之意向,就何人共有之何筆土地,何時由何共有人協議分管、交換使用?其分管、交換使用之方式、面積及其他協議內容為何?被告迄今俱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證人 莊進財 之證詞及原告丙○○之陳述,都因為沒有仔細看現場使用狀況圖
,導致他們的說法都與實際情形不符,此由被告自認「現場使用狀況圖上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標示為辛○○使用之部分,事實上由辛○○、戊○○使用」之事實即明,故渠二人之證言與陳述均非可採。
(五)、否認被告己○○、庚○○是由其兄 林章 代為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其次
,被告己○○、庚○○與林章無繼承關係,且非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二人主張依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土地云云,自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之弟 林有田 因案於法院行調解時,曾提出卷附之土地交換使用同
意書為主張,且原告甲○○曾簽署該同意書等節,業據原告甲○○ 陳明 在卷,則卷附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自屬真正。雖上開同意書上第一條僅記載「願意○○○鄉○○段後埤小段二二0之一號等共有土地全部由共有權人互相交換使用」等語,然由:①二二0之一地號上並無墓地,卻於第六條約定「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內,如有古墓者,每墓由全體共有人補貼被分配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不得異議。」、②被告丑○○之共有土地係二二一地號,並無二二0之一地號,卻名列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③非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莊錫坤 亦為該同意書之簽署人,且其子莊進財亦將基於上開同意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④原告丙○○自認「從十幾歲開始系爭土地的使用狀況就是如現場使用狀況圖所示。」及⑤證人莊進財證稱「兩造的使用狀況,從我小時候到現在,就如現場使用狀況圖所示的情形」等情,足認前述土地交換同意書並非僅針對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而為,係就現場使用狀況圖上所示○○○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二二0之八、二二0之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及二二四之六地號等十筆土地,達成分管及交換使用之合意。因此,被告基於上開約定,依附圖所示之情形,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縱然二二二地號土地的分管及交換使用因林木生、林紹碧已死亡且未簽署而無效,亦僅該筆土地無效,其他的土地仍然有效。
(三)、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已將土地交換使用及相關的補償條件寫清楚,且補償部分應已依契約書上的記載去履行,該同意書不是預約或意向書的性質。
(四)、被告戊○○、辛○○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人林章之兒子;被告己○○、
庚○○則係林章之弟。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雙方書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時,係由林章代替被告己○○、庚○○出面與原告等訂約,則原告亦不得訴求己○○等拆屋返地。添
三、證據:提出現場使用狀況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一件、同意書一件、讓渡書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進財。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無占有權源,竟占有使用前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現場使用狀況圖上所標示之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含其後分割出之二二0之九地號)、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及二二四之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上開土地達成分管及交換使用之協議,被告係基於該項協議,而依附圖所示之情形,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丑○○於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九0平方公尺之鐵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九‧0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戊○○、辛○○於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一七‧0一平方公尺,興建水泥地並堆放模板及其他雜物;被告戊○○於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七九‧四九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四四‧八七平方公尺之瓦棚及附圖所示Z部分,面積0‧五平方公尺之鐵棚;被告辛○○於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三‧四七平方公尺之木架平房、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四七‧0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四八‧0五平方公尺之鐵棚;被告己○○於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平房、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0三‧四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平房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一五‧二四平方公尺之鐵棚;被告庚○○於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0‧九五平方公尺之瓦棚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三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平房;被告壬○○於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一平方公尺之平房、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四0‧二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0九‧0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平房、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四0‧一七平方公尺之鐵棚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三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棚、另於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二三四‧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石塊、鐵架及其他雜物等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外,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卷附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簽署人「林朝茂、 張新有 、 林趙絨 、 吳條 、甲○○、丙○○、壬○○、林章、丑○○、莊錫坤」,即為現場使用狀況圖上所載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
二、二二0之一、二二0、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四之六、二二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時之全部所有人;現場使用狀況圖上所載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前述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全部簽署人及訴外人林木生、林紹碧,且林木生、林紹碧分別已於昭和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昭和十九年九月二日(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渠二人或其繼承人未簽署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前述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判決分割而增加同小段二二0之八、二二0之九地號,其中二二0之八地號已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移轉予強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癸○、丁○○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繼承林朝茂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子○○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繼承林趙絨而取得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乙○○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其父親吳條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辛○○、戊○○及訴外人 林再添 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繼承林章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戊○○、林再添分別將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己○○、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一件、現場使用狀況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件、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屬實。至被告前揭辯詞,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附圖所示之情形,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曾由原告丙○○的弟弟林有田,因案於法
院行調解時提出乙節,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且甲○○亦自認「曾經簽署前述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堪信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二)、其次,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二二0
之八、二二0之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之六、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現場使用狀況,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使用狀況圖可稽,其中現場使用狀況圖內之二二一之二地號上,標示由辛○○占用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戊○○、辛○○共同使用;二二一之二、二二一地號上,標示由莊錫坤使用之部分,已由莊錫坤之子即證人莊進財將土地權利出賣予他人,而與現今之實際使用狀況略有不符,然由本院將上開現場使用狀況圖提示予原告丙○○、甲○○及證人莊進財後,丙○○稱:「從我十幾歲開始,系爭土地的使用狀況就是如此。」(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甲○○稱:「圖上標明我自己的使用部分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其他的部分對不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莊進財則證稱:「現場使用狀況圖所標示的土地位置在哪裡我知道,我自小住在那附近,就在公館國小附近,就在我現在住處的附近,兩造的使用狀況,從我小時候到現在,就如現場狀況圖所示的情形。我父親曾經說過,他們是這樣約定的,我們耕作的土地是其中的二二一之二、二二一的部份。」(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堪認本件現場使用狀況圖所標示之使用狀況,除前述二處與現實狀況不符外,其餘皆為現今及以前使用之情形,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證人莊進財之證詞及原告丙○○之陳述,都因為沒有仔細看現場使用狀況圖,導致他們的說法都與實際情形不符,渠二人之證言與陳述均非可採。」云云,則屬速斷,諉無足取。
(三)、再者,前述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第一條雖僅記載「立同意書人願意將○○○
鄉○○段後埤小段二二0之一號等』共有土地由全部共有權人互相交換使用」等語,然由:①簽立該同意書之人有「林朝茂、張新有、林趙絨、吳條、甲○○、丙○○、壬○○、林章、丑○○、莊錫坤」等十人,而依卷附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之登記謄本所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僅有:「林朝茂、張新有、林趙絨、吳條、甲○○、丙○○、壬○○、林章」等八人,「丑○○、莊錫坤」並非共有人;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使用狀況圖所示,二二0之一地號上並無墓地,立同意書人卻於該同意書第六條約定「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內,如有古墓者,每墓由全體共有人補貼被分配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不得異議。」等情,足見該同意書並非僅針對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為協議,蓋若僅就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為協議,則非共有人之「丑○○、莊錫坤」何以能參與本件同意書之簽立?為何明列與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無關之墓地補償約定?
(四)、又依卷附現場使用狀況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宜蘭縣○○鄉○○段後埤小
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二二0之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
三、二二四之六、二二四地號土地使用及所有人情形,可得確定者為:「莊錫坤、丑○○並非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莊錫坤曾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位數十年,且將該使用權利出讓他人、丑○○則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位數十年;己○○、庚○○非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位數十年;莊錫坤、甲○○非二二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錫坤卻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位數十年,且將該使用權利出讓他人、甲○○則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位數十年;吳條非二二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占有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數十年;乙○○為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占用土地全部數十年;壬○○屬二二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占用該土地全部數十年;丙○○為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占用上開土地全部數十年;莊錫坤為二二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五)、從而,審酌前述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簽署人即為現場使用狀況圖上所載宜
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二二0、二二一、二
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之六、二二四地號等八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時,除二二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木生、林紹碧以外之全部所有人;現場使用狀況圖所示之土地使用情形及原告甲○○自認「我的住宅離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約二、三百公尺」、「是因為和別人交換使用,才占有二二一地號土地」(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形,可知上開同意書之簽署人,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前述八筆土地(含其後自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達成「依現場使用狀況圖所示情形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否則何以非所有人得以使用他人之土地、共有人得以使用全部之共有土地,均達數十年之久,且未為所有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異議。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何人共有之何筆共有土地何時由何共有人協議分管、交換使用?其分管、交換使用之方式、面積及其他協議內容為何?等情,俱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云云,然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前述契約簽署之時間迄今又已逾二十餘年,且當事人多已年邁(甚至死亡),則被告就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其餘相關細節未能為詳細說明,衡屬事理之常,自無礙於本院認定前述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癸○、丁○○(林朝茂之繼承人)未占有任何土地使用,益徵
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確未就特定土地成立合意,尚未生效。」云云,惟查土地分管或交換使用契約,並非以所有之共有人均占有使用部分土地為其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因此即便原告主張「癸○、丁○○(林朝茂之繼承人)未占有使用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標的中之任何土地」乙節為真,亦無從因此即推認未有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之事實,或否認上開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自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簽署人
,均未有辦理手續、互相補貼、分擔手續費用之情事,足證該同意書僅係表示交換使用之意向,各當事人應再就特定土地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待土地交換契約成立生效後,始為權利義務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上,並未有簽署人應就個別之土地分管及交換使用另訂契約之約定,且該同意書上已載明「二、辦理土地交換使用登記、分耕或使用時,所有人自即日起,應無條件蓋章,辦理一切手續,絕無異議。」、「三、共有土地交換後,如發生面積差額,在長、寬一丈以內者,鄰地共有人應予承買,不得拒絕。」、「四、交換土地差額承買地價每坪議訂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五、‧‧‧持分面積如有相差,應互相補貼,不得異議。」、「
六、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內,如有古墓者,每墓由全體共有人補貼被分配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不得異議。」、「七、辦理土地交換使用手續所需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擔,不得異議。」、「上開事項經各共有權人喜悅訂立,並願切實遵守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記載,可知該同意書之簽署人係就土地之分管及交換使用達成協議,並就分管及交換使用所衍生之費用及補償標準等相關事項詳為約定,則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自屬本約,而非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其次,該同意書之簽署人及其繼受人,除丁○○及癸○外,均已依據約定,分別占有分管及交換取得之土地數十年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足見全體簽署人已履行該同意書之全部約定事項,否則權利受損之簽署人豈有數十年不主張權利之理。再者,縱然該同意書之簽署人迄未履行上開補貼金錢或支付手續費用等義務,惟上開約定並非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條件,簽署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對於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故原告首揭主張,屬已曲解契約文義,實不足取。
(八)、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管或交換使用乃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否則不生效力。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亦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情形,「林朝茂、張新有、林趙絨、吳條、甲○○、丙○○、壬○○、林章、丑○○、莊錫坤」等十人,雖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就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二二一之二、二二0之一(含其後分割增加之二二0之九地號)、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之六、二二四地號等八筆土地達成分管及交換使用之協議,而其中二二二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林木生、林紹碧,且渠二人分別已於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三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渠二人或其繼承人並未簽署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依據前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十人就二二二地號土地所為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即屬無效。又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簽署人雖就包含二二二地號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為分管及交換使用之協議,然審酌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尚有林木生、林紹碧,渠二人未簽署該同意書,就二二二地號土地所為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將因未獲得林木生、林紹碧之同意而無效等情,乃為前述簽署人所明知,惟渠等仍將二二二地號土地列入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標的,且依該契約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八筆土地數十年之久,足見簽署人已有「縱然二二二地號土地部分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無效,就其餘土地之分管及交換使用仍屬有效」之合意,則揆諸前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應認為渠等就二二二地號以外之土地所為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為合法有效。故原告於兩造基於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分別占有使用所取得之土地數十年後,方主張「二二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木生、林紹碧或其繼承人並未簽署上開同意書,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且本件被告是主張多筆分管及交換使用,如有一筆無效,應該是全部都無效。」云云,除與本件同意書簽署人之本意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外,更與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自不足採。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己○○、庚○○與林章無繼承關係,且非系爭二二0之
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二人不得主張依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簽署人固為「林朝茂、張新有、林趙絨、吳條、甲○○、丙○○、壬○○、林章、丑○○、莊錫坤」,而本件原、被告則分別為「甲○○、丙○○、丁○○、癸○、乙○○、子○○」、「丑○○、戊○○、辛○○、己○○、庚○○、壬○○」,然因①原告甲○○、丙○○為上開同意書之簽署人;原告癸○、丁○○係自林朝茂處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子○○係自林趙絨處繼承取得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渠等自應受前述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②原告乙○○雖係基於贈與取得系爭二筆土地,然由贈與人為乙○○之父親吳條、贈與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乙○○現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全部之二二0之一地號土地等情,足見乙○○於受讓時即已得知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並依該契約行使權利,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乙○○亦應受上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③被告丑○○、壬○○上開同意書之簽署人;被告戊○○、辛○○及訴外人林再添係自林章處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渠等自應受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④被告己○○、庚○○雖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然由贈與人分別為戊○○及林再添、贈與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己○○及庚○○現仍占有使用非其所有之系爭二二0之九地號土地等情,足見己○○、庚○○於受讓時亦已得知本件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且依該契約行使權利,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己○○、庚○○亦應受上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從而,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對於兩造均發生效力,被告自得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依兩造間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就系爭二筆土
地,其有權使用之部分有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而依附圖所示之情形,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云云,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而依附圖所示情形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依其訴之聲明之主張,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