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歐秀玉 即 江月葉 之
繼承人、 歐秀美 即江月葉之繼承人等6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惟被告歐秀玉、歐秀美2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請求江月葉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月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35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經計算原告截至起訴日即110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金
額合計為337,030元〔計算式:94,359元*【1+(8+236/36
5)*20%+(5+230/365)*15%】=337,0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1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