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麗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李麗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李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巧克力牛奶2罐,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雅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巧克力牛奶2罐,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李麗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9時3分許,在廖雅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合市場內之攤位,徒手竊取廖雅雯所有放置於開放式攤位上之巧克力牛奶2罐(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廖雅雯當場發現後將陳李麗香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