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告人 葉東昇

陳麗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國珍 (原名 黃國貞 )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表明被告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為由,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起訴前即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之相對人黃國珍(原名黃國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47頁),然抗告人業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之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請原法院發函命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俾憑製作繼承系統表、更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仍於同年2月11日以相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