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柒陸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57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