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549號聲請人 蔣明峰
蔣明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徐 領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即被繼承人趙徐領姐之子 蔣昌穎 之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繼承人,有其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係於113年6月4日知悉得為繼承,然其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