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中山南路往台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中山南路一0五之二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走於前之甲○○,致甲○○受有⑴右側股骨頸及右側脛骨內踝骨折⑵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⑶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