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王薪鳳 即王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王薪鳳(即 王麗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
(二)詎上揭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金尚欠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又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王薪鳳(即王麗秋)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詎上揭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金尚欠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又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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