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IC板貳片)、虎豹王二代貳台(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及偵查卷第六頁)、⒉證人 曾國祥 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⒊臨檢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六頁)⒋扣押書一份(見警卷第十二頁)⒌現場照片七張(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虎豹王二代各二台擺設於其經營之展瑞超商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牟利,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因認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IC板二片)、虎豹王二代二台(IC板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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