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鈞
訴訟代理人  李高明
被   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玖
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李高明變更為鄭
志鈞,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報備函1份為證(
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又鄭志鈞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志鈞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2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36,120元,及其中27,0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屬「御
品佳園社區公寓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依原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被告每3個月為1期每1期本應給
付管理費9,030元(每月即3,010元),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
起至99年11月止,共積欠12個月,金額共計36,120元,均未
如數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元,及其中27,09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3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初所購買僅係透天房屋,非為公寓大廈之房屋,被告
購買房屋之權利義務係依買賣合約書之規定,合約中並無有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理和公寓大
廈管理公司之記載。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
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理和公寓大廈管理公
司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使用之住戶個人資料
係不法蒐集而得,且其係一無召集權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該次決議當然無效。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之解
釋令觀之,建商業已違反條例第18條、第28條、第56條、第
57條規定,且未兌現其一年免費保全之承諾,亦未繳交公共
基金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建物為御品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乙情,已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3日南
市工建字第099312005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
35頁),堪予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
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據以收取
管理費之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理
和公司所召集,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御品
佳園社區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
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觀之,訴外人
理和公司並非召集人,僅是上開會議之紀錄者,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須由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始得負責紀錄。縱上所述,於該會議
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存在確定前,自仍均屬有效
之決議,是被告之抗辯,即無所據。
㈢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其所購
買僅係透天房屋,非為公寓大廈之房屋,且買賣契約內容並
無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理和公
寓大廈管理公司之記載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繳納
管理費用之義務並不會因建物係屬透天集合住宅或一般之公
寓大廈而有所不同,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況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繳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之管理費用,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課予之義務
,自無需另行得到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切結,亦與建設公
司簽約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及所附規約無關,是被告就此所為
之抗辯,乃屬無據。至訴外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
行買賣契約「獨立門禁保全,戶戶贈送專業保全一年」之義
務,或原告有無不法圖利廠商、收取回扣,違反忠實履行管
理委員會職務之義務,應由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或立於御品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各該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主張其權利,要與被告依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有繳納每月管理費3,010元之義
務係屬二事,被告尚難執此為其拒卻給付管理費之責任。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繳納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
12個月,每月管理費3,010元,金額共計36,120元,及其中2
7,0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0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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