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7號受刑人 劉冠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執助字第1428號、103年執更緝字第209號詐欺、公共危險等案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犯一次營利姦淫猥褻、二次毒品案件、一次
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一次詐欺、一次公共危險、二次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一次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自95年迄今有槍砲、毒品、詐欺多次前科記錄,現仍有毒品5月、6月待執行,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字第1428號及103年執更緝字第209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北地方法院就其中㈢、㈤、㈥、㈦部分,以103年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㈧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㈨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犯案累累,目前尚有多數案件待執行,足認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無從收其矯治之效甚明。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況受刑人於不及3年間犯罪並經確定之裁判次數已達10次之多,誠未見其有何悔意或歉意,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犯行次數眾多,且前案尚未及執行完畢,即又再有因他案再判決確定而待一併執行者,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