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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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林怡欣
鄭榮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傑 被告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怡欣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蔡明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原告鄭榮源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怡欣、蔡明傑、鄭榮源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怡欣、蔡明傑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及鄭榮源自94
年6月17日起受僱於美商波瑞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於96年4月併購美商波瑞通訊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96年6月2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6年7月11日起續聘原告林怡欣3人,被告自102年7月起,無正常給付薪資,僅於102年8月15日發放102年6月份部分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727元後即停止發放任何薪資,被告雖多次表示正努力籌措資金,希望員可以共體時艱,也多次表示將清償積欠薪資,但均沒有支付薪資及津貼實際行動,歷經9個月整至今仍未清償,103年l月6日被告亦未派員出席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㈡請求被告給付欠薪部分:
原告均已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林怡欣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112元、原告蔡明傑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5708元、原告鄭榮源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2433元,扣除原告林怡欣、蔡明傑、鄭榮源已領之102年6月份部分薪資1萬9662元、3萬2158元、2萬8104元,及扣除已繳健保費至8月份分為2688元、3543元、2952元,故原告林怡欣、蔡明傑、鄭榮源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為43萬3434元、70萬4255元、61萬5975元。
㈢又迄至離職之日止原告林怡欣、蔡明傑累積年資8年8個月、
原告鄭榮源累積年資8年6個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林怡欣、蔡明傑、鄭榮源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8萬2152元、39萬3068元、30萬9543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怡欣71萬5586元、原告蔡明傑
109萬7323元、原告鄭榮源92萬551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網路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30頁、第43至第45頁、第63頁、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提出應付薪資計算表、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至第42頁),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2年6月份已支付部分薪資及已繳納健保費外剩餘積欠之薪資,為有理由。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林怡欣:43萬3434元(計算式:65112×0-00000-0000=433434)。
⑵原告蔡明傑:70萬4255元(計算式:105708×0-00000-0000=704255)。
⑶原告鄭榮源:61萬5975元(計算式:92433×0-00000-0000=615975)。
⒉資遣費部分:
次按「雇主依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已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並被告嗣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上開離職證明書,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茲參照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及年資計算表、應付資遣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原告林怡欣:28萬2152元(計算式:65112×4+65112×8/12×1/2=282152)。
⑵原告蔡明傑:39萬3068元(計算式:90708×4+90708×8/12×1/2=393068)。
⑶原告鄭榮源:30萬3590元(計算式:71433×4+71433×6/12×1/2=303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怡欣71萬5586元(000000+2821
52)、原告蔡明傑109萬7323元(000000+393068)、原告鄭榮源91萬9565元(000000+303590)。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怡欣71萬5586元、原告蔡明傑109萬7323元、原告鄭榮源91萬95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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