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告 彭武統
彭勝彥 彭馨瑩 彭郁雯 黃彭幼 妹號王 彭貴美 謝 彭元妹 彭鈺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彭勝宏
彭勝亮 彭勝光 彭琦雲 即 彭秀雲 彭瑞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彭文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彭武統、 黃彭幼妹 、 王彭貴美 、 謝彭元妹 、彭勝彥、彭郁雯、彭鈺婷、彭馨瑩(以下合稱原告等8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文遠於民國93年6月25日逝世,遺有坐落
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等三筆不動產,及楊梅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房屋早已滅失。又彭武統、 彭武火 、 彭武忠 、黃彭幼妹、王彭貴美、謝彭元妹、彭鈺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然彭武火已歿,其子女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等人繼承彭武火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42;另彭武忠亦已歿,其子女彭勝彥、彭馨瑩、彭郁雯等人繼承彭武忠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21,上述繼承人業於95年5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彭文遠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出以下分割方式:
⒈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①A部分,面積97.75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前業同意第三人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地(第三人究有無權源占有,另行協議),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②B部分,面積737.10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地,由被告等6人共有取得。
③C部分,面積2,607.37平方公尺,由原告等8人維持共有。
④D部分,面積176.29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提供第
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道路用地(第三人究有無權源占有,另行協議),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⑤E部分,面積1,815.71平方公尺,由原告等8人維持共有。
⒉系爭房屋由被告等6人分得,權利範圍1/6。
⒊系爭款項由被告等6人分得。
㈡彭文遠共有七大房,系爭土地四周除系爭房屋之正門為馬路
外,其餘並無出入口。若依被告之分割方式,則全部土地面臨馬路部分,已有1/2部分全部由被告取得,原告等8人取得土地並無較大面積之出入口,顯失公平。另依原告等8人之方式被告與原告等8人分配土地亦較完整。且B區面積共
737.10平方公尺,含B、B-1、B-2。又B-1、B-2為被告主要居住所,歸被告維持共有且對建物並無影響。另C區面積為2,607.37平方公尺,含C、C-1、C-2。C-1、C-2固為被告建物所在,然為臨時搭建拆除並不影響被告,且原告分得C部分有較大出入口,亦合於公平。故依原告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合於兩造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⒉分割方式如後附圖一所示。
⒊請准系爭房屋予以分割,由被告等6人分得,權利範圍各1/
6。⒋請准系爭款項由被告6人分得。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彭琦雲即彭秀雲、彭瑞玉、彭瑞蘭(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被告等6人同意分割,就原告之分割方案,除系爭土地外,皆同意原告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被告等6人願以如後附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圖二)為分割方式,因原告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式有礙被告等6人使用土地,且土地後方沒有道路可供進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參照):㈠被繼承人彭文遠於93年6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
中原告彭武統、 彭黃幼妹 、王彭貴美、謝彭元妹、彭鈺婷應繼分各為1/7,原告彭勝彥、彭馨瑩、彭郁雯各為1/21,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各為1/42。
㈡被繼承人彭文遠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申報證明書所示之財產,
其中財產種類編號5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建物已滅失。
㈢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6人取得,權利範圍各1/6。
㈣兩造同意系爭款項由被告6人取得,權利範圍各1/6。
㈤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㈥兩造分割方案中A、D、E部份之面積、位置皆相同;B、
C部分之面積相同,但位置不同。A部分上之建物為第三人使用;B部分上建物由被告彭勝宏、被告彭勝亮、被告彭勝光使用。
㈦兩造同意兩造分割方案中A、D部分由兩造共有,E部分由原告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得依職權,考量兩造最佳利益後予以酌定。
㈡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彭文遠之遺產,該遺產既無依規定或契約
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雙方就上開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等8人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房屋、系爭款項皆由被告6人各依其應
繼分取得;就系爭土地中A、D、E之面積及位置,且A、
D部分由兩造共有,E部分由原告各依其應繼分共有;B、
C之面積,及B部分由被告各依其應繼分共有,C部分由原告各依其應繼分共有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B、C之位置有所爭執,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中B、C部分如何分割?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且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洵屬可採。至被告等6人雖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有礙被告等6人使用土地,且土地後方沒有道路可供進出,不合公平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等6人之分割方案中B-3、B-4部分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參照),由被告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使用,如依原告等8人分割方案,難認就該部分有礙被告等6人使用土地之虞。且B-1、B-2部分面臨桃園縣楊梅市○○路,亦非無出入口可進出。而依被告分割方案,不但使C部分呈不規則狀難以利用,其經濟價值亦因未臨馬路而降低,致原告等8人所分得部份之價值顯與其應繼分比例不相當,是本院認依被告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應仍以上開認定之分割方法為當。
五、從而,原告等8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文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文遠所遺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持分│分割方法│││││││├──┼──┼─────────────┼───┼────────┤│1│房屋│桃園縣楊梅市瑞原里2 鄰民豐 │全部│彭勝宏、彭勝亮、││││路29號││彭勝光、彭瑞玉、││││││彭琦雲即彭秀雲、││││││彭瑞蘭共有,應有││││││部分各1/6。│├──┼──┼─────────────┼───┼────────┤│2│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全部│如圖一所示。││││││①A部分:面積97││││││.7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②B部分:面積73││││││7.10平方公尺,由││││││被告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③C部分:面積2,││││││607.37平方公尺,││││││由原告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④D部分:面積17││││││6.29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⑤E部分:面積1,││││││815.71平方公尺,││││││由原告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3│存款│楊梅鎮農會│新臺幣│彭勝宏、彭勝亮、│││││8,500│彭勝光、彭瑞玉、│││││元│彭琦雲即彭秀雲、││││││彭瑞蘭平分。│└──┴──┴─────────────┴───┴────────┘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分擔比例│├──┼────┼────┤│1│彭武統│1/7│├──┼────┼────┤│2│黃彭幼妹│1/7│├──┼────┼────┤│3│王彭貴美│1/7│├──┼────┼────┤│4│謝彭元妹│1/7│├──┼────┼────┤│5│彭鈺婷│1/7│├──┼────┼────┤│6│彭勝彥│1/21│├──┼────┼────┤│7│彭郁雯│1/21│├──┼────┼────┤│8│彭馨瑩│1/21│├──┼────┼────┤│9│彭勝宏│1/42│├──┼────┼────┤│10│彭勝亮│1/42│├──┼────┼────┤│11│彭勝光│1/42│├──┼────┼────┤│12│彭瑞玉│1/42│├──┼────┼────┤│13│彭琦雲即│1/42│││彭秀雲││├──┼────┼────┤│14│彭瑞蘭│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