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訴人 林進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一九七五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九、二二三四○、二四二二九、二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 吳家隆 之證詞,為其部分論據。然吳家隆於原審中雖證稱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書」(下稱「專屬授權書」),僅係授權上訴人推廣、販賣富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共三冊,下稱本案著作)」,非專供取締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之用等語,實已違反常理及商業習慣。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吳若縜 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警詢時所提出之「專屬授權書」影本,其上蓋有富庄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吳家隆之印文,是吳家隆證稱「專屬授權書」並非供告訴專用,顯不足採信。則吳家隆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即憑吳家隆之前揭證詞,遽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自嫌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影印店家(下稱本案影印店家),原即有從事公開提供不特定人士影印之業務,故上訴人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至本案影印店家,由該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委由本案影印店家之員工影印,並乘機蒐證,此本為偵查機關對於特殊犯罪類型所常採用之偵查方式,原判決卻謂上訴人係設局誣陷,於法亦有未合。㈢、供述證據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卻併引用該規定,說明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表示爭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㈤、本件起因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事屬專業及技術性之法律,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始稱公平。㈥、刑法上之誣告罪,須客觀上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是上訴人如無對本案影印店家之告訴權,其告訴既屬不合法,自無使本案影印店家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原判決猶論上訴人以誣告罪,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共六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家隆、 陳怡帆 之證詞,及卷附「專屬授權書」、富庄公司存證信函、上訴人寄發予本案影印店家之存證信函、「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受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對本案影印店家之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原無對本案著作之違法重製行為予以取締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亦未蒐得本案影印店家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之事證,竟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本案影印店家,藉影印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伺機加以側錄,並要求各該店家開立收據,再憑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本案影印店家之實際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所為已涉設局誣陷犯罪;上訴人以未載明原委之告訴狀,及檢附未完全揭示所獲授權之目的、範圍及限制之「專屬授權書」、收據、影印內容等證據,持以提出上揭刑事告訴,如何之堪認已足使本案影印店家之各實際負責人因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㈥,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依據證人吳家隆於原審中證稱富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書」之目的,係為授權上訴人推廣、銷售本案著作,且因銷售地區包括台、澎、金、馬等地區,即含有外島地區,乃在「專屬授權書」上併載上訴人可「傳真」本案著作,以供上訴人傳真樣張予客戶,使能瞭解該著作之內容,俾利推廣、銷售,但未授權上訴人持該授權書,以取締違法重製本案著作者或對該違法者提出告訴,本件上訴人對他人提出告訴或與之洽談和解,均與富庄公司無關,伊於知悉上訴人前開所為後,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對上訴人之專屬授權等語,並提出富庄公司存證信函為證,佐以卷附富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及「授權書使用限制」,僅載明富庄公司祇將本案著作授權上訴人可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如非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等文句,與一般專屬授權不同,據謂吳家隆前開所證屬實,上訴人僅在推廣、銷售本案著作之範圍內,取得重製、傳真該著作之權利,並無取締違法重製本案著作者或對該違法者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係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上訴人)委請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護人均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或為被告(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原審)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頁第三行);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辯護人另具狀對上訴人以指派工讀生持本案著作至本案影印店家,委由各該店家之員工影印,再乘機蒐證之方式,主張為偵查機關常用之偵查方法,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頁)。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說明所採用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㈣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卻稱渠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與卷證資料不符各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始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依上開規定,自非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審予以審判,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不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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