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102年8月3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義舍14房,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房獄友,詎其竟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在上開房舍內,趁甲○走近其躺臥位置,欲伸手拿取甲○躺臥位置上方置物櫃內之零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撫摸甲○之下體得逞。嗣經甲○於同年月28日向看守所管理人員反應,經調閱房舍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摸甲○,伊只是把甲○推開,當時伊在睡覺,甲○在拿東西時生殖器很靠近伊,伊覺得很不禮貌,所以才將甲○推開;伊平常都會跟甲○碰來碰去玩,但伊不知道為何甲○要閃躲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間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同年月27日與甲○因違規拘禁於桃園看守所義舍14室,該日上午9時27分許甲○因欲拿取位於被告躺臥位置上方置物櫃內之物品而走近被告時,被告竟以左手撫摸甲○之下體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自卷第27頁),且有甲○於桃園看守所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書為證(見偵卷第2、3頁),復有該房舍監視錄影光碟1份為證。經本院勘驗該房舍監視錄影畫面後,顯示:
①0分0秒:
被告躺臥在地並伸手在被害人下體附近,被害人則伸手拿取被告上方置物櫃內的物品。
②0分6秒:
被告將手縮回,被害人低頭與被告交談,便往鏡頭方向移動。
③0分8秒:
被告伸腳企圖觸碰被害人。
④0分20秒:
被告斜傾其交叉之雙腳企圖碰觸被害人。
⑤0分30秒:
被害人再次走近被告欲伸手拿取被告上方置物櫃內物品。
⑥0分33秒:
被害人拿出某紅色蓋子之桶狀物品。
⑦0分44秒:
被害人再次伸手欲將該桶狀物品放回置物櫃內時,被告伸手企圖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被害人向後退並弓身閃躲,被告之左手則伸展至最長狀態。
⑧0分54秒:
被告處於躺臥狀態並挪動身體企圖延展其左手,欲觸摸被害人下體。被害人則雙手扶住被告上方之置物櫃,身體成彎曲狀,腰部往後閃躲被告之左手。
⑨0分57秒:
被害人將雙手向下撥開被告之左手。
⑩1分0秒:
被害人又走向被告躺臥處,欲拿取被告躺臥處上方置物櫃內物品。
⑪1分5秒:
被告與被害人對話。
⑫1分23秒:
被害人將物品放回被告上方之置物櫃內。
⑬1分30秒:
被害人坐臥在房間之另一邊,與被告平行。
⑭1分53秒:
被告伸手欲碰觸被害人之右腳,被害人立刻縮回其右腳。
⑮2分1秒:
被害人將右腳伸直,被告又作勢要碰觸被害人之右腳,被害人閃躲。
⑯2分15秒:
被害人起身,換到畫面下方躺臥,自房門下方孔洞拿取物品。
⑰3分6秒:
被害人取得物品後欲爬回原躺臥處時,被告伸手欲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被害人閃躲。
此有勘驗筆錄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由此足見甲○所言不虛。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見被告下體靠近伊,伊覺得很不禮貌,所以有伸手推開甲○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碰觸甲○之下體部位,是上開情形自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是因為甲○下體很靠近伊,伊覺得很不禮貌,才將甲○推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並無性慾之意思,因此不涉及性騷擾的範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碰觸甲○下體之行為,並未見向外推之行為,反於0分0秒觸摸甲○下體後,另有不斷以手、膝蓋欲碰觸甲○之腳、臀部及下體之行為,甲○見狀亦有閃避之動作,由此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戲弄甲○,而非僅係因甲○靠近而欲推開甲○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於觸摸甲○後,於0分44秒欲再次觸摸甲○下體,甲○遂向後弓身閃避被告之左手,被告見甲○向後閃避而無法觸及,不僅未罷手反挪動其身體欲伸展其左手觸摸甲○下體,由此可見被告確係欲觸碰甲○之下體,而非推開甲○之動作,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更自承:伊平常就會和甲○碰來碰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顯係基於調笑、戲弄甲○之意而觸碰甲○之下體,自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與甲○平時就會玩來玩去,就是指碰來碰去,伊觸碰甲○後甲○並沒有制止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惟細繹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甲○在被告欲伸手觸碰其身體各部位時均有閃避之動作,由此足見甲○確因被告之行為甚感不悅。質之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了伊總共
4次,但監視器只拍到11月27日這次,所以伊只提告這次。被告是殺人罪進來的,伊怕得罪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另衡以下體係人之重要隱私部位,突遭同性別之人觸碰多會引起不悅、遭冒犯之感,且甲○於被告企圖欲觸摸其身體時屢屢閃避,由此足證被告自不可能得甲○同意而碰觸其下體。甲○或有多次隱忍被告之碰觸行為,惟此或係因監獄之特殊文化導致受刑人多對於遭冒犯之行為忍氣吞聲,然尚難以此即推論甲○有同意被告觸碰行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觸摸甲○之下體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係對甲○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甲○人格尊嚴,造成甲○被冒犯之情境,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隱私部位之行為罪。另雖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觸摸甲○下體數分鐘後仍有企圖觸摸甲○臀部之行為,惟依勘驗畫面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觸及甲○之下體及臀部,且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為證述,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認有觸及甲○之臀部,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2月6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旋於102年
4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早上伊有吃精神病的藥,該藥物會導致嗜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惟被告就當時發生之情形仍能詳細陳述:當時甲○有要拿東西給伊吃,伊跟甲○說伊不要吃,當時房門孔洞下有人叫甲○,但伊不記得甲○拿什麼東西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行為當下雖可能略有睡意,但意識清楚。被告雖前曾於102年間因殺人未遂及殺人案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該案為犯行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上開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2頁),惟該案件與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節並非類似,尚難直接援引比擬。況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係因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引發精神病,且有情緒控制困難,情緒表達容易流露於外,然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自承:除案發前兩天因洗碗與甲○吵架,另案發後與甲○也有吵架外,別無其他爭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另自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亦無憤怒之舉動,由此足徵被告於行為當下處於平和之情緒。而被告自承:看守所平時有告訴受刑人不可觸摸他人下體,否則會被處罰,伊平時也沒有會觸摸別人下體的衝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能清楚辨識觸摸他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減損,且被告亦非因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悅,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