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訴人 沈秋鑾
馬登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沈秋鑾、馬登和(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等二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許○好確實
有積欠上訴人等二人會錢,上訴人等二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5號返還款項民事事件(下稱返還款項民事事件)審理中,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是為證明許○好確實積欠上訴人等二人會款,原審竟認此與許○好實際上究竟有無積欠上訴人等二人款項無涉,原審顯然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對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等二人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未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縱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依鈞院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要旨,亦對公眾或他人無損害之虞,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許○好確實有參與上訴人等二人所起之二個合會,因跟會期
日久遠,上訴人等二人陳述縱有瑕疵,亦不得執為有罪之推定。且無論許○好係死會或活會,皆須繳納款項,是以,許○好是否有連續得標之情事,與本案無涉,亦與系爭本票影本是否為許○好交付無關,不得執此推認上訴人等二人犯偽造文書罪。是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系爭偽造「許○好」簽名之本票,該簽名非上訴人等二人之
筆跡,且地址亦非上訴人等二人之地址。對照許○好之配偶黃○昌於偵查中所書寫「許○好」之筆跡,與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簽名模式相同,以肉眼即可知悉該簽名為黃○昌所書寫。原審未詳查該簽名為何人所書寫,亦未依上訴人等二人之聲請傳喚黃○昌到庭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許○好未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用以釐清系爭本票上之指印
是否為馬登和以印泥親蓋,而非彩色影印所製成。原審未調查系爭本票影本是否有重複複印之情形,以自己之臆測,妄加判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系爭本票影本上為馬登和之指印,沈秋鑾根本不知悉,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沈秋鑾與馬登和有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系爭本票影本之製作均為許○好所主導,許○好又執該本票
影本對上訴人等二人提出告訴,顯見系爭本票影本為許○好所計畫偽造並用以使上訴人等二人身陷刑責。許○好尚積欠上訴人等二人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七萬多元、積欠沈秋鑾租金共三十八萬元,系爭本票影本之金額與會款金額、租金金額不相符,上訴人等二人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上訴人等二人真需偽造,為何不偽造相符之金額以向許○好追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侵占案件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審理返還款項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偽造之本票影本,作為主張許○好尚積欠上訴人等二人死會會款之證據)、證人許○好、康○益之證詞、上訴人等二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案件委由康○益律師於民國101年8月
3日所提附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訴人等二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審理返還款項民事事件於102年1月17日調解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於同年1月21日所提附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之民事陳報狀、同年4月24日所提附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之民事答辯狀;經原審當庭勘驗許○好親自簽名之筆跡,發現其書寫之「許○好」三字筆勢歪斜、筆順不流暢、筆劃不正確、字跡生澀、偶有錯漏字;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指紋各一枚,經兩度送請鑑定結果,均確認與馬登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所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所為:系爭本票影本之
來源為許○好云云之辯詞;依許○好之證詞、上訴人等二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沈秋鑾所提出其於101年6月1日寄發予許○好之存證信函等卷內資料,如何認定許○好參與上訴人等二人所召集互助會除於100年6月25日標得一會外,並無於其他期日得標,衡情上訴人等二人殊無可能因收取100年5月25日之死會會錢而向許○好取得系爭本票正本等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逐一剖析、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前揭所辯如何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而均不足採信等旨;復敘明證人潘○宇證述許○好有連續得標云云等證詞,應如何取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之⒉)。又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許○好之夫黃○昌筆跡相似,系爭本票應係許○好取得馬登和之指印後予以加工製作並交付上訴人等二人云云之辯詞,均一一指駁,詳細說明所辯如何均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之⒊)。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資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不以確有損害事實發生為要件,社會一般人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彰之內容為真正,予以利用之危險,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擅自偽造許○好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於高雄地檢署侵占案件及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返還款項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加以行使,原判決認前揭行為自足影響許○好在訴訟上之權利主張,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或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此與許○好實際上究竟有無積欠上訴人等二人款項無涉一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證明,詳加論敍,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等二人於本案之行為,係提出系爭偽造之本票影本作為證據加以行使,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與本院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款提出偽造之債券」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本院前揭判例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主張其等縱使有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之情事,對許○好未足生任何損害,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之⒋)。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等二人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之面額為何僅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係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動機,原審縱未加斟酌查究,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能調查且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第一審將黃○昌之筆跡與系爭本票影本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需有本票「正本」方能比對,依現存資料無從鑑定乙情,此有該局103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依卷內全部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筆跡係由黃○昌所寫;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黃○昌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上「許○好」之簽名是黃○昌所寫云云,惟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系爭本票影本係由上訴人等二人所偽造,無傳喚黃○昌到庭作證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之⒊、㈣)。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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