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號碼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UNI-PACIFIC輪第S119航次,自基隆港發航至大陸地區汕頭港,運送由訴外人米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昌公司)託運、由伊承保(保險單編號:0092MCOEP03366號,下稱系爭保險單)之PolyesterPolyol(聚酯多元醇)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米昌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與買受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汕頭」。惟被上訴人未經米昌公司及伊同意,於運送過程中將系爭貨物轉由深圳市深粵航運公司所有之深航932輪運送,該輪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載運系爭貨物航行至紅海灣海域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而沉沒。因深航932輪之船舶大小、噸位、載運噸位、人員、配備、航行能力、安全性及防撞能力等,與UNI-PACIFIC輪相差懸殊,且經船舶安全檢查有七項重大缺陷,顯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之堪航能力,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不得主張海商法第七十條之單位責任限制。又深航932輪之船長就本件運送物之毀損滅失並無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貨損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縱船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被上訴人對於該船舶之船長、海員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視其他碰撞船舶有無過失而分別依海商法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負責。米昌公司因深航932輪發生沉船意外,致系爭貨物滅失,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損害(含貨物損失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公證費用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第九十六條或九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米昌公司尚未將系爭保險單及載貨證券轉讓予受貨人,於伊理賠時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享有保險利益,伊已賠付米昌公司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系爭保險單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保險人賠付保險標的全損後,即自保險標的損害事故發生時起取得被保險人在該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伊依法定代位而取得米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米昌公司亦簽署代位賠償收據,將米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伊,故伊亦得本於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F,其危險負擔自於裝載港越過船欄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米昌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權或自米昌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保險人所取得之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起訴;且米昌公司並未將其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僅同意授權上訴人以米昌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無依據。系爭貨物運送之裝船通知記載「二程指定:遠東」,本件轉船運送係於事先即已安排,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第一條規定,伊就系爭貨物有權為轉船運送,米昌公司明知且同意,至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無須經其同意。伊並非深航932輪之所有人,亦非該船船長之僱用人,上訴人主張伊應對船長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併依海商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定其賠償方式,亦無理由,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深航932輪係遭他船碰撞沉沒,載運之系爭貨物亦隨同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款之規定,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深航932輪之船長及海員就本件碰撞意外事故於航行或管理上有過失,伊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張免責。深航932輪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自香港發航時,確具適航性。如伊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或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僅須就系爭貨物於運送目的地所減損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得扣除因運送物喪失、毀損而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法,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保險金予米昌公司後,依保險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英國法之規定為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七十九條關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明文規定保險人得否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學者Ivamy、DONALDO'MAY及JOHNBIRDS等人之見解,可認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並未賦予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即當然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權限。依米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上訴人之補償/代位賠償收據,載明「本公司特此同意將本公司就如下所述已滅失或損害貨物所擁有的權利及利益,轉讓予貴公司;並且同意簽署使貴公司得使用本公司名義之所有可能必要之文件」等語,上訴人雖已依系爭保險單約定,給付保險理賠予米昌公司,並經米昌公司讓與權利,惟此後米昌公司仍須簽署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文件。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於理賠米昌公司保險金後,僅受讓取得以米昌公司名義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定代位,得逕以自己名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乏依據。上訴人雖復提出米昌公司簽署之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書載明:「本公司併此聲明在上項賠款範圍內,將本公司因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舉米昌公司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說明該公司簽署上開代位賠償收據之用意,係將對被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主張米昌公司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故伊得依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米昌公司簽署之同意書或出具之函文內容,至多僅得認定該公司於受領保險金後,已依上開代位賠償收據前段文義所載,將系爭貨物因毀損滅失所生權利讓與上訴人而已。參酌該代位賠償收據之內容,上訴人縱已受讓前揭權利,米昌公司後續仍須「同意簽署使貴公司得使用本公司名義之所有可能必要之文件」,被上訴人辯稱米昌公司僅同意上訴人得使用該公司名義請求,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稽。上訴人既無從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其餘有關米昌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所生之損害有無保險利益等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上訴人依保險法定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保險金予米昌公司後,該公司出具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書載明:「本公司併此聲明在上項賠款範圍內,將本公司因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米昌公司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明確表示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見一審卷九一、九二、二四五頁),系爭債權果係存在,既經米昌公司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以其名義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原審罔顧米昌公司上開讓與系爭債權之明確表示,遽認其僅同意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