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冠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8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一次營利姦淫猥褻、二次毒品案件、一次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一次詐欺、一次公共危險、二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一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其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自民國95年迄今有槍砲、毒品、詐欺多次前科紀錄,現仍有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待執行,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爰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字第1428號及103年執更緝字第209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且查受刑人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犯案累累,目前尚有多數案件待執行,足認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無從收其矯治之效甚明。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況受刑人於不及3年間犯罪並經確定之裁判次數已達10次之多,誠未見其有何悔意或歉意,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犯行次數眾多,且前案尚未及執行完畢,即又再有因他案再判決確定而待一併執行者,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自戕身心健康行為,屬無被害人之犯罪,應將吸毒者定性為「病人」加以治療,而非「犯人」予以刑罰,我國法律卻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縱令有先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隔離處遇,將嚴重影響受刑人學業、工作及家庭,人道關懷實有不足;伊雖前科累累,但所犯均屬無被害人之犯罪,但可曾想過,是否將伊送監執行就可收矯正之效,倘若如此,臺灣監獄也不會人滿為患,再犯率高達之九十,檢察官駁回伊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將伊與重刑犯同等看待,讓伊心理受莫大影響,雖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但執行之結果將嚴重影響受刑人之家庭和社會上之工作,故而請看在人道關懷之立場,讓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是否應予入監執行始能受矯正之效,並非以其所犯之罪是否有直接被害人為斷,更無庸考慮監獄是否人滿為患,且入監執行與否,亦非屬重刑犯與非重刑犯之區別,受刑人抗告所指各節,顯見其對法律有所誤解,甚者,由受刑人前揭抗告內容觀之,本院實難感受其對自身一再犯罪有絲毫反省之意,更證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指揮執行實屬適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