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 莊子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陳文忠
張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3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忠、 張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陳文忠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妙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忠、張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忠、 張妙如 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文忠為夫妻,詎被告張妙明知被告陳文忠為有配偶之人,竟合意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並為其二人所自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聲請簡易判決。則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確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妙則以:被告張妙與被告陳文忠於民國100年4月初相識,因被告陳文忠隱瞞,致被告並不知被告陳文忠已婚,並育有子女事實,兩人彼此欣賞後,迅速發生情愫,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相互交往。嗣後被告陳文忠因受不了道德良心之譴責,遂向被告張妙全盤吐實,被告張妙雖知介入別人的婚姻,除不被社會允許外,甚至必須為此負擔法律責任之風險,然因對被告陳文忠用情至深,故精神屢屢受煎熬等語。被告張妙對此行為深感愧疚,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張妙並明知上情,竟仍與被告 李文忠 於102年7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1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33號妨害家庭案件歷次偵審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陳文忠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張妙通 、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英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員,每月月薪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有一不動,有3名小孩;被告陳文忠為國中畢業,從事家族餐飲業,依其與原告離婚案件之訪視報告中稱月收入約為6萬元,目前每月尚須支付扶養3名子女每月6萬元之扶養費;被告張妙畢業於溪陽國中,畢業後即無升學,先後於大聯盟連鎖飲料店打工約2年及路邊攤販賣流行服飾約4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醫事檢驗師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34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52頁、第57頁、第57頁反面,及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2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準此,本院茲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文忠已結婚數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而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2人為通、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連帶賠償3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忠、張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年5月22日送達被陳文忠、103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至張妙,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6頁、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忠、張妙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5月23日、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