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潘義千
潘秀芳 潘義順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仁傑 被告 蘇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仁傑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潘仁傑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7,95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酒後駕駛
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136線由南往北(即由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往四湖鄉)方向行駛,在行○○○鄉○○路TS90B83電桿位置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轉彎失當,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渠 等母親 林美雲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美雲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傷重死亡。林美雲身故後,原告潘仁傑為其支出殯葬費351,800元;又潘仁傑為處理本案車禍及訴訟事宜,南北往返計支出油資18,000元。其次,林美雲受此橫禍驟然去世,母子天人永隔,渠等為此悲痛莫名,爰每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再者,林美雲生前每月薪資有20,800元,若未因本案車禍亡故,則至其退休時尚可賺取薪資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尚有3名子女就學,家庭經濟壓力本屬沈重,現伊又在監服刑,實無餘力籌款賠償原告,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2年7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於酒後駕
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行經雲林縣○○鄉○○路TS90B83電桿位置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轉彎失當,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渠等母親林美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美雲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旋即傷重死亡,被告因此案被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
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⒈殯葬費用及油資部分:
原告潘仁傑主張其為林美雲支出殯葬費用351,800元及為處理本案車禍及訴訟事宜,南北往返計支出油資1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潘仁傑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林美雲之子女,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前係務農兼獨資經營農產行以駕駛貨車為業為人載運農產品,於101年度有文冠農產行營利所得、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及車輛一部;原告潘義千10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潘秀芳101年度無所得、潘義順10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潘仁傑101年度有薪資、一筆投資所得及汽車1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於卷後證物袋可稽。又審酌原告喪母悲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各50萬元尚屬允當,且被告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林美雲生前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林美雲生前每月薪資有20,800元,若未因本案車禍亡故,則至其退休時尚可賺取薪資25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然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因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損害,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例判例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林美雲死亡後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2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林美雲因本案車禍身故,其繼承人即原告潘仁傑因此
所受之損害額為869,800元【計算式:351,800(殯葬費)+18,000(油資)+500,000(慰撫金)=869,800】;至其餘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各為500,000元。
四、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總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2,216元(見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第69頁),故原告4人平均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500,554元(計算式:2,002,216÷4=500,554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潘仁傑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9,246元【計算式:869,80
0-500,554=369,246】。至原告潘義千、潘秀芳、潘義順則已無餘額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潘仁傑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6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潘義千、潘秀芳、潘義順之損害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填補而無損害再向被告請求,其請求亦予駁回。
六、原告潘仁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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