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延慶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㈦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第2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煙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月19日下午
3時許,再於上址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套房內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260公克,驗餘淨重0.725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予以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本案被告劉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9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3
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於10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60、61頁);另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0.7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2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8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0.7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7258公克),被告供承係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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