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1年次之役齡男子」更正為「81年次之役齡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世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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