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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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兆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6年5月11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455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1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8月(共2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經減刑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年4月11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字第60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2月9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9月25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拘提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偵查卷第6、24、5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甲、乙2罪,於96年5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9月25日,現仍在執行中,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年4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4月10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