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
1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受刑人匯款新臺幣(下同)5仟元至 陳春木 帳戶,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陳志明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之給付方式為分16期,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匯款5仟元至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戶名陳春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系爭判決於
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非以嘉義地檢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函請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陳志明共75,000元收據送該署,該函副本亦抄送被害人陳志明,請被害人將受刑人支付收據送該署,惟受刑人及被害人均未將上開支付收據送該署為其依據。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先於101年8月17日與被害人陳志明「協議合
(係和之誤載)解書(下稱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達成協議分期付款,每月分期伍仟元整,自101年9月到102年12月止,為期16個月,按月支付伍仟元整為一期,…」,再於101年9月13日在嘉義地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支付被害人陳志明5,000元,並同意將賠償給被害人之和解書內容當作緩刑附條件,系爭判決則將受刑人所餘應賠償給被害人75,000元之款項作為緩刑附條件,系爭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於101年10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
101年11月7日確定,系爭判決確定後,經嘉義地檢署先於101年11月20日以嘉檢兆六101執緩241字第02982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2月10日前即判決主文所載應履行之期間內履行支付事項,並按月將支付單據函送或親送該署憑辦,再於102年12月11日以嘉檢榮六101執緩241字第29154號函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陳志明共75,000元收據送嘉義地檢署參酌,該函副本抄送被害人陳志明,請被害人將受刑人支付收據送該署(如未支付亦請來署表示意見)等情,有和解書、嘉義地院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判決各1份、系爭判決送達證書2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嘉義地檢署上開函文2紙在卷足參(見嘉義地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41號第12、18頁),亦堪認定。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亦未發現受刑人、被害人有向嘉義地檢署陳報支付收據,及被害人對受刑人是否支付亦未向嘉義地檢署表示意見等情,又受刑人確未依系爭判決緩刑附條件之給付方式履行,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此外,本院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參,受刑人已同意將和解書內容作為系爭判決之緩刑附條件,惟其未依系爭判決之緩刑附條件履行,且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未能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⒉而受刑人上開所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被害人陳志明係系爭判決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不僅已代受刑人賠償告訴人 謝惠楣 及證人 鄭文曄 之損害,且其自身車輛亦因受刑人肇事而受有損害,此業經系爭判決所認定,而受刑人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係向被害人所借用,且經證人鄭文曄跟其形容駕駛人特徵,即知道受刑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被害人既然願意代受刑人賠償告訴人謝惠楣及證人鄭文曄之損害,堪認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借車之時應有一定之情誼,雖受刑人確未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履行,惟本件被害人亦未向嘉義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是否支付系爭判決緩刑附條件款項之意見,如前所述,被害人既然對此未表示意見,且與受刑人有一定之情誼,是尚難僅依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履行,即認系爭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7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