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錦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102年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102審易字第8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錦生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採尿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前開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楊錦生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已完全戒除毒癮,這段期間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但曾在驗尿前幾天,到北投振興醫院蘆洲詠讚綜合診所就診領藥,並服用成藥普拿疼、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可能是因此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列管應受採尿調驗人口,經通知而於103年4月21日
1時18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採尿,當日所採集編號DZ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6ng/ml、安非他命375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而前開送驗尿液並經被告確認封緘無訛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70頁反面)。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而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藥物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結果在該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應在100ng/ml以上,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可參。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46ng/ml,而安非他命含量為375ng/ml,均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以上,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3年3、4月間,均無至北
投振興醫院、蘆洲詠讚綜合診所,或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無任何就診紀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載明被告於103年3、4月間未至本院就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12月11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53、54、59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就醫服藥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非屬實。另有關被告謂其採尿前服用之成藥普拿疼膜衣錠、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檢附之普拿疼膜衣錠(衛署藥輸字第023624號)及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30515號),未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104年1月1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辯稱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上述成藥之故云云,亦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二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如前述,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未能戒絕毒品,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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