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陳鄭權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於民國101年1月
4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黃國權 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橫越南崁路而通過上揭行人穿越道,陳明輝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國權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伴有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國權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明輝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國權於10
3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