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聿係「柏輝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柏輝工程行」與「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裕公司)同為臺塑工業區內之包商,且均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相鄰處施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年6月起迄同年8月間某日,竊取「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用以搭建「柏輝工程行」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內之鷹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振文 、 曾嘉賢 於警詢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有以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搭建「柏輝工程行」位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內之鷹架,至102年9月6日拆卸後歸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十裕公司之負責人,僅認識現場負責人曾嘉賢,因為自己工程部分之鷹架尚未到貨,故向曾嘉賢借用上開鷹架、立柱等物使用,未明確說到借用數量,次數應該只有一次,且搭蓋鷹架之後,直至102年9月6日間都未再拆除,其有向曾嘉賢表示如果十裕公司需要配管,其可以先拆除歸還。而十裕公司負責人三弟 蔡永順 於102年8月27日到現場發現時,曾要曾嘉賢打電話給公司說明,但曾嘉賢事後沒有打電話回報,其不知道怎麼辦,也不知道曾嘉賢之說法為何與實情不符。此外,因每家在六輕廠區施作之公司所有物品,均有噴漆作記號為區隔,以避免混淆,又六輕廠區物品管制狀況嚴格,其根本不可能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使用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
200區內搭建「柏輝工程行」之鷹架,於102年8月27日經十裕公司領班陳振文發覺,至102年9月6日被告拆卸後歸還十裕公司等情,有陳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結文於第10頁)、102年8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認領保管單、借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情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㈢雖曾嘉賢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時證稱:其在十裕公司擔任鷹
架部門的領班,其任職之公司就是在幫人搭鷹架,於102年
6月時,有借鷹架給被告黃品聿,借用立柱4支、橫桿8支,沒有借樓梯、水平踏板等物,被告說要借2、3天,有先歸還,其有親自去點收,之後8月沒有再借過東西給被告,被告之後所拿的東西,其不知情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結文於第11頁),表示被告確實曾向其借用立柱、橫桿等物,但有經其點收後歸還,與被告陳稱6月份只借過一次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就一直以搭著鷹架的狀態持續到102年
9月6日之說法不同。而曾嘉賢若私自借用物品予被告,未向公司報備,其自身確實可能遭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僅承認借用較少之物品,並強調被告有歸還,否認被告借用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之說法,是否全然可採,則非無疑。
㈣再參以當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 廖高凱 於102年12月5日偵訊
時證述:其一年多前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管的工作,被告有跟曾嘉賢借過鷹架等物,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確切時間,記得是夏天的時候;被告借完之後,叫其過去拿鷹架回來搭,當時有拿了搭鷹架的鐵管、踏板,是其和另外一個人去拿東西,有的東西由該同事先搬走。(提示現場照片)照片中的鷹架是今年的夏天搭蓋,其不清楚在那邊搭多久,後來其就去別廠工作了,其只去搬了一次,有無他人再去搬其並不知道(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結文於第19頁)。由證人廖高凱所述,可知被告有向曾嘉賢借用物品,才由證人廖高凱等另名同事前往搬運,同時證人廖高凱該次所搬運之物品即包括「踏板」,又當時有2個人同時搬運物品,若僅借用立柱4支、橫桿8支,當不至於需要2人。另觀上開現場照片中所搭設於現場鷹架之規模,及有噴上橙色油漆之立柱、踏板、橫桿部分,可知借用之物品應不僅只有立柱4支、橫桿8支。再參酌上開證人所述之搬運時間,其陳稱搬運物品的那一次,應即被告所述借用物品的同一次。
㈤而十裕公司領班陳振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8月27
日9時40分左右,我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拆除我們公司(十裕公司)所搭的鷹架,發現旁邊搭好的鷹架不是我們公司所承包,但是有使用我們公司所有的鷹架。」、「(問:你如何確認柏輝工程行,在麥寮鄉海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的所使用鷹架為你們十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能確認,因為我們十裕股份有限公司的鷹架,在進入六輕工業區內,鷹架2端都有噴上橙色油漆。」等語(警卷第5頁),明確指稱上開物品確實有足以區隔之記號,且被告搭設地點就在十裕公司旁,與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0頁、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相符,所以陳振文能當場發覺被告所使用之物,為其公司所有。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坦承,然若被告有竊取十裕公司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可能遭人發覺,卻未加以隱藏、遮蔽,而將所拿取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正大光明地搭建規模不小之鷹架在鄰近的十裕公司工地旁,如同向所有人昭示其竊盜犯行,殊難想像,亦不合常情。因此,合理的推斷,即是被告所稱向曾嘉賢借用上開物品使用,應非虛構,從而,縱然被告不知曾嘉賢是否有權決定出借與否,或有無得所有人十裕公司之同意,在被告主觀認為係借用十裕公司之物品,事後有歸還之意,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十裕公司之物品搭設鷹架行為固然可疑,然證人曾嘉賢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振文之證述與卷內所附相關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