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美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
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玉梅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左右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李玉梅告訴,認被告吳秋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玉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