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8、1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信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分別判處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㈢至㈧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其於103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應予更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12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41樓哈燒戰場網咖旁之樓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訴意旨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嗣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51號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103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0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在上址網咖樓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月21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上址網咖16號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供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信忠所犯之罪,均核屬同法第37
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王信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王信忠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及
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下稱:毒偵第988號卷】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卷【下稱:毒偵第1839號卷】第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見毒偵字第
988號第19頁、毒偵第1839號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第
988號第10至12頁)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第
988號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信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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