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後座搭載丙○○(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光路一三二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與該車併行時,未與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後座丙○○右手腕所掛之皮包勾到乙○○○所騎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關節粉碎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甲○○旋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嘉華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若係伊超車時,丙○○皮包勾到被告機車,告訴人乙○○○應係向右側倒下,然告訴人係向左側倒下,依物理學原理,應係告訴人本身機車向左傾撞倒我的車,又當時到處都是車,告訴人乙○○○右邊不可能沒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搭被告之機車,於停紅綠燈後向前直行時
,感覺到右手腕所掛之皮包有被拉扯,回頭看,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皮包有勾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堪認被告後載丙○○之皮包確有勾到告訴人之機車。
再查事發時,被告之機車原騎於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後行進至告訴人機車之左方一情,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認被告之機車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嗣超越至其左方與之併行。查被告騎車超越在其右側騎機車之告訴人時,其後載之丙○○皮包勾到告訴人機車,因此往被告方向、向前拉扯之力量,自會使告訴人之機車往被告車行方向傾倒,亦即告訴人會向告訴人左方,即被告之右方傾倒。是告訴人稱其當時人車向左側跌倒,並無違情之處,被告辯稱:若果丙○○之皮包勾到告訴人之機車,依物理學原理,告訴人應向右側倒下云云,即無足採。
㈢次查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至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被告僅要加以注意應可望見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於向前騎且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應注意保持二車之間隔。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後座之丙○○因被告車騎與告訴人過近,而使其皮包勾到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重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業據被告自承),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嘉華所製之表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另認為: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部分,亦屬有過失,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同此見解,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重機車駕照,惟堅決否認無駕照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查被告無重機車駕駛執照,僅表示其未通過或未參加交通主管機關之體檢、筆試及路考,並不得以此認定其無駕照即無能力駕車,亦無法以無駕照即認定其駕車必滋事,而致人受傷,是其無駕駛執照,僅為「違規行為」,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要件,若無其他事證,不得遽推論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查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與使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足採。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刑之前開過失傷害罪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