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黃秀玲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光路一三二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兩車併行時,未與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後座黃秀玲右手腕所掛之皮包勾到乙○○○所騎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肩關節粉碎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甲○○旋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嘉華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秀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超車時,若係黃秀玲皮包勾到對方機車,告訴人乙○○○應向右側倒下,然告訴人向左側倒下,依物理學原理,應係告訴人本身機車向左傾撞及我車,因行車有保持距離,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資佐證。
㈡依告訴人所述:「我沿瑞光街直行,被告二人與我們同方向,從我後面騎機車很
快從我的左邊衝過來,黃秀玲身上的皮包勾到我機車的後視鏡我就摔倒了..」(見他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三頁反面),關係人黃秀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胡要載我去上班,我們沿瑞光街直行,到巷口不用轉彎,因停紅綠燈之後欲往前行,在行進當中我感覺到我皮包有被拉扯,回頭看之後,發現她的機車倒地..」「(皮包)掛在右手腕,我有感覺到皮包有拉扯的力量..。」「(當天是否妳皮包勾到告訴人機車?)對,我皮包有破一點點。」(見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堪認被告後載黃秀玲之皮包確有勾到告訴人之機車。又事發之前,被告之機車原騎於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後行進至告訴人機車之左方一情,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認被告之機車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嗣超越至其左方與之併行。查被告騎車超越在其右側騎機車之告訴人時,其後載之黃秀玲皮包勾到告訴人機車,因此往被告方向、向前拉扯之力量,自會使告訴人之機車往被告車行方向傾倒,亦即告訴人會向告訴人左方,即被告之右方傾倒。是告訴人稱其當時人車向左側跌倒,並無違情之處。被告所辯倘黃秀玲之皮包勾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應向右側倒下乙節,與物理原理不合,委無可取。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後座之黃秀玲因被告車騎與告訴人過近,而使其皮包勾到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予騎車,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係其駕車肇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嘉華所制經告訴人及被告簽名之報告表可參(他字卷第五十四頁)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不屬自首,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另認: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部分,亦屬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同此見解。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重機車駕照,惟堅決否認無駕照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查被告無重機車駕駛執照,僅表示其未通過或未參加交通主管機關之體檢、筆試及路考,並不得以此認定其無駕照即無能力駕車,亦無法以無駕照即認定其駕車必發生車禍,而致人受傷,
是其無駕駛執照,僅為「違規行為」,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要件,若無其他事證,不得遽推論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因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使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足採。此部分過失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其與前開過失傷害罪屬同一事實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