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承租伊之H六-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租期一年,每三日交帳一次,不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拒付租金,音訊渺然,遂發存證信函停止租約立刻還車,乃因被告與伊簽立汽車出借約定書,並有協助查扣申請書,遍尋不著,且驗車過期,為免造成客人危險,爰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三、本件依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涉嫌侵占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所有人係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自訴人本人,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二○○六○○號函檢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又自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該車係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是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故應由該公司【法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始合法。從而,本件自訴人以自己【個人】名義,而未以直接被害人之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據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