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弘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蕭特基 二極體等貨品,合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二十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蕭特基二極體等貨品,合計貨款總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二十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就上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