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