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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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先後向原告借用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亦均如附表所示,屆期本利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九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絨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現無力清償欠款。
貳、被告乙○○、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九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且被告金絨公司、丙○○亦不爭執。
︵二︶被告乙○○、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欠、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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