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被告丁○○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第一二一六五號、第一七○八七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檢察官不服而具狀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第一二一六五號、第一七○八七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等卷核閱無誤。茲本案既係由管轄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為第二審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且既係為被告不利益聲請,應由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則本件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茲本件聲請人既非有聲請權之人,又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