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梁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2月1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
貸款保險。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而由太平洋產險
公司賠付九成即16萬4,015元之理賠金予陽信銀行,上開債
權依法由太平洋產險公司取得,嗣太平洋產險於96年1月15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物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太平洋產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合法
受讓華山產物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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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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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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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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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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